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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 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设定,是环保社团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案,是我国环境维权领域中的重要事件。标志着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全面启动。点评:环保公益诉迈出了第一步,值得称道。